青岛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9-05-19 11:29:00 由李天扬老师 分享 复制全文 下载本文 李天扬老师2019-05-19 11:29:00 复制全文 下载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建成区的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警用、军用及医疗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第四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养犬行为,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财政、价格、新闻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公安、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的基层执法单位(以下称基层执法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基层执法单位做好辖区内养犬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基层组织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第十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养犬管理活动,为文明养犬提供社会化服务。第二章 免疫与信息登记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信息登记(电子标识)制度和养犬收费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初始免疫、信息登记和定期免疫。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狂犬病免疫点实施狂犬病免疫、信息登记等具体工作。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证书。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应当将有关犬只登记、免疫信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二日内录入到电子信息平台。第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除工厂、仓储单位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外,其他单位禁止养犬。第十三条 居民办理养犬初始免疫、信息登记时,应当携犬办理并出具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以及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养犬信息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加盖单位印章的养犬说明、管理制度;(二)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说明;(三)法定代表人和养护人员姓名、身份证明。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十五日内携犬到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进行免疫前检查,办理初始免疫手续。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对符合要求的犬只,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植入电子标识,进行信息登记,发放免疫登记卡和犬牌,发放文明养犬宣传材料。电子标识和免疫登记卡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犬只品种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养犬人办理定期免疫手续时,应当携带犬只和免疫登记卡、犬牌。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携犬只和免疫登记卡、犬牌到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进行信息变更手续。免疫登记卡、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三日内到原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补办相关手续。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十日内到原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养犬免疫登记卡、犬牌。第十八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 居民不得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居民每户养犬限养一只。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按规定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以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等区域养犬。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二米,遇到他人应当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开高峰时间;(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五)禁止进入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轮渡、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公约,在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养犬器具。第二十五条 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六条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及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承担相关医疗费用。提倡养犬人投保家养宠物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即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场所,统一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活动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的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第三十二条 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该犬只禁止用于经营销售。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第三十四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第五章 收留与处理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下列犬只:(一)走失的犬只;(二)无主的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第三十六条 收留所对走失犬只,有电子标识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其他犬只可以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领回犬只时,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有关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无主犬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一领养人,三年内限领养一次。对收留的病、残、老犬只以及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犬只,收留所可以采取安乐死等适当方式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留所对收留犬只应当建立信息档案。第三十九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犬只收留所和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其接收的捐助只能用于犬只的收留、救助、领养活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养犬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养犬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犬只免疫、登记等管理工作,保障兽用狂犬疫苗供应,协助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收留犬只,做好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相关管理活动。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居民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居民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可对每超养一只犬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犬只未挂犬牌的;(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的;(三)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的;(四)组织、参与斗犬的;(五)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扰民和影响环境的;(六)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七)在禁止区域养犬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三)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没有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可按照每只犬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起施行。 复制全文下载全文 复制全文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