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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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子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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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大连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城管执法、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审、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流浪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类留检所,建立养犬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等。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动物诊疗单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寄养、展评及诊疗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负责查处未持有检疫证明进行经营的行为和未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查处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干部、军人、学生、职工、居(村)民中经常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八条 城市市区(含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首先到养犬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此后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关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人员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养犬的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养犬的单位应有与饲养犬只数量相适应的室外场地。

第十二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的二寸全身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养护卫用犬、科研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当年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自登记之时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受理单位养犬申请的,还应先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时,应按年度向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一年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以及七十周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的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电子标识植入费用、犬只证件、犬牌的制作费用、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县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明;不得携带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外来人员携带允许饲养犬只进入本市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二十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活动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收容救助的犬只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用区域;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拴养;

(二)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因故不能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安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犬只繁殖的新生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

(四)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将犬只尸体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发生犬伤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携犬出行必须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繁殖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38、马犬。别名:比利时玛利诺犬

39、中华田园犬。别名:土狗

大型犬种类:

1、大白熊犬。别名:比利牛斯山地犬

2、阿拉斯加雪橇犬。别名:阿拉斯加犬,阿拉斯加马拉穆

3、圣伯纳犬。别名:圣伯纳德犬

4、大丹犬。别名:丹犬

5、英国古代牧羊犬。别名:古老牧

6、英国寻血猎犬。别名:圣·休伯特猎犬/寻血猎犬

7、雪达犬。别名:爱尔兰雪达,英国雪达,戈登雪达

8、伯恩山犬。别名:伯恩山地犬

9、大麦町犬。别名:斑点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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