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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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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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老师

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规定,市、区暂分别运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当调整其当年缴费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申报缴纳,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新成立单位或新增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当年首次核定的职工工资额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康复性治疗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如有支出,应予以补足。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初诊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申请时限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伤致残的,按晋级原则确定的最高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做出的伤残等级支付。其他工伤待遇按晋级原则确定的伤残等级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保障部令第十八号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符合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条例》实施前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列支。

《条例》实施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因工致残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待遇,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要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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