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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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子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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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明确的内容,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应依照《条例》和《若干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具体步骤和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财政、卫生、民政、人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社保公司、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统筹层次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含八道江区)、县(市)两级统筹(市、县(市)两级统筹区域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待条件成熟时可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铁路、电力、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或单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市或县级统筹。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市不同行业的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预防管理状况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分别按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 %、1 %、2 .6%计征(费率标准见附表)。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自缴费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区前三年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九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适时提出费率调整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全市暂不统一建立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职工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工伤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如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自发现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职工受伤害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诉的;

(二)不属于统筹地区管辖范围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县(市)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到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县(市)不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内容: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限延长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已经明确的,按照国家和省配套政策规定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根据我市贯彻《条例》和省政府《规定》的具体需要,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制定我市相关配套政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和省出台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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