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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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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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缴。工伤认定决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县(市)、区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1%;

(四)工伤人员较多、费用支出较大的企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基准费率可适当提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该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为该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20%一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该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 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该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

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认定、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的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当年结余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结余额的30%留存。

储备金累计达到本市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自接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有效证明;

(六)两人以上现场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特殊情况还应提交的材料:

1.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有效证明;

2.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3.属伤残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其他特殊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作出结论的。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保未满一年的职工,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铁政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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