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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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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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老师

包头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职工用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总额80%,按8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总额30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筹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旅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并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避孕剂、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术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经两级经办机构审核(复审)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 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30日,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增加3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 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七条 发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单位经办人员凭其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证、《生殖健康服务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证》、婴儿死亡或流产证明及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有效发票、复式处方,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三个月以上者,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三个月以上者,补缴欠费后,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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