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时间:2019-05-19 11:32:53 由王华老师 分享 复制全文 下载本文 王华老师2019-05-19 11:32:53 复制全文 下载全文 晋城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生育保险基金缺口的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第七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第八条 列入全额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期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它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按时逐月缴纳。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全部列入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以下项目的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 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暂由财政部门补齐缺口,劳动保障部门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调整费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生育女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三个月;(二)、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包括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90天。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办法由市劳动保障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发生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 复制全文下载全文 复制全文下载全文